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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宣布日期:2020-12-24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划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执法划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执法有关�;ず秃侠砜⒗米试础⒈;ど榭龅幕�。所有权人不得干预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划定获得相应赔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执法�;�。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执法�;�。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划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执法划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条约生效时设立。
  挂号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挂号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执法划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解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解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执法划定治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划定获得相应赔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接纳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条约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条约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果真协商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挂号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接纳出租、入股、典质或者其他方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划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划分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切合节约资源、�;ど榭龅囊�,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关于土地用途的划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接纳出让或者划拨等方法。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接纳招标、拍卖等果真竞价的方法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约。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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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挂号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挂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自挂号时设立。挂号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执法划定以及条约约定支支付让金等用度。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典质,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典质的,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条约。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可是不得凌驾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挂号机构申请变换挂号。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转让、交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划定对该土地上的衡宇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赔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用度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治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执法划定治理。该土地上的衡宇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凭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治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实时治理注销挂号。挂号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治理的执法划定治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隶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治理的执法和国家有关划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派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挂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实时治理变换挂号或者注销挂号。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凭据条约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条约。
  居住权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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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挂号机构申请居住权挂号。居住权自挂号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续。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实时治理注销挂号。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法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划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凭据条约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条约。
  地役权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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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条约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挂号的,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地役权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凭据条约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波折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凭据条约约定的利用目的和要领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可是,不得凌驾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担负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担负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可是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典质。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典质的,在实现典质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执法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条约,地役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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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谐ダ霉┮鄣�,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用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挂号的地役权变换、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实时治理变换挂号或者注销挂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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